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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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亮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玻璃破損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盧亮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持椅子砸向 陳志豪 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致該機臺之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陳志豪。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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