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8-20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附表編號21-25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2、3-7、9-10、13-17、18-20、21-25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編號8、11、12所示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1-7、9-17及21-2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冠程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1年5月3日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