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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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原告 李昆中
李昆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吳東泰
郭姵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李昆中、李昆顯據以請求被告郭姵愉、吳東泰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9號),惟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科之犯行間,並無集合犯上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本院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肆、退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