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10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129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6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嫖客 歐陽霖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