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且原告係法人,故自不能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即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縣○○鄉○○路○
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