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5年12月2日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於接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995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
異議,辯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
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