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乙○○│17,073元│自民國93年8月1日│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
││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息6.37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同上│17,709元│自民國93年8月1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175%計算之利││
││││息。││
├───┼─────┼─────┼─────────┼──────────┤
│││34,782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