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8.07.14經由中庭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中庭公司)之仲介、斡旋,以新台幣(下同)1、34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
號之房屋,被告除當場於斡旋金收據上簽名外,並收受原告
所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詎被告卻違約不依約
於98.07.18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經催告後,雙方於同年月24
日協商、簽立協議書,被告承認違約,如在同年月25日前同
意出售房屋時,即可不必賠償,然被告仍於98.08.04發函表
示不願意出售房屋予原告,表示當時只是考慮出售而已,並
不是同意出售,並退還已簽收之定金支票。惟雙方所簽立之
斡旋金收據上載明,倘賣方反悔不願意出售,應加倍返還定
金予買方,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加倍之定金30萬元予原告,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簽斡旋金收據時,並未看該文件即簽名,是簽完名後仲介公
司才告知其事,且收原告之30萬元支票,原告曾表示戶頭無
存款,故被告只是代為保管該支票而已;且被告收該支票時
表示考慮出售與否,並未同意出售,且原告亦未確定是否買
受房屋,故其請求給付加倍之定金,為無理由。
三、本院心證:
被告雖稱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支票時,並未同意出售,
只是『考慮』而已,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為本件仲介之證
人即中庭房屋公司之丙○到院證稱:「被告有同意,並非考
慮,大家都在場,氣氛還不錯,當時我還跟雙方說買賣契約
已經成立,如果有一方反悔,就按斡旋金收據處理,他們雙
方都同意才簽名。」,是被告稱當時只時考慮,並未同意云
云,自非可採;被告雖另弁稱因當時原告表示戶頭未有存款
,所以只是代原告保管支票而已,原告對此稱:伊是向被告
稱一般開票的人,在未開票前戶頭是不會放錢的,開票後才
會存進去,伊開完票就把錢存進去了,且告訴丙○此事,叫
丙○向被告說,而證人丙○亦證稱:「隔一天原告就跟我說
錢已進去了,請轉達被告,因為我是買方(即原告)經紀人
,不方便說,所以才請賣方之經紀人甲○○向被告轉達,林
告訴我說她有將此事轉達予被告。」,再被告亦自承原告並
未禁止其提示支票,是被告以原告開立支票時戶頭未存款即
遽稱是代原告保管支票云云,亦非可採;再原告所提出為被
告所不否認為其簽名之協議書載明:「一、98.7.14戊○○
女士同意出售四維路房地予丁○○先生,前約定7.18下午兩
點簽約,今已逾多日鄧女士未出面簽約、已明顯違約,應照
約賠償陳先生叄拾萬元正。二、98.7.24雙方另議同件不動
產買賣價金壹仟叄佰貳拾萬元正,賣方有權於98.7.25下午
兩點前決定賣否,如不賣此約即失效。三、若前項買賣成立
,買方承諾第一項違約金可以免除。賣方:戊○○、買方:
丁○○、見證人:甲○○。」,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依
該協議書所載,亦可證係被告本係『同意』出售房屋,嗣後
反悔至明,否則何須與原告簽該紙協議書?!而被告不否認
經其簽名之「斡旋金收據」上載明:「....若賣方於98年7
月16日前不同意出售,此斡旋金應在98年7月16日時前無息
退還:倘賣方同意出售,買方不買時,則此斡旋金沒收,相
對若因賣方反悔不願出售,則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此有該斡旋金收據在卷可稽,是依該收據所載,若賣方
之被告不同意出售亦應於98.07.16前表示,並於該日前退還
斡旋金才是,乃被告未依限表示不同意出售並退還該斡旋金
,亦未依約於98.07.18與原告簽約,至98.08.04始以存證信
函退還該斡旋金,此另有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收據所載被告自應加倍返還該斡旋金予原告,
被告雖又弁稱簽立該收據時並未看其中內容就簽了云云,然
證人丙○對此已證稱已向雙方說清楚了,雙方同意才簽名有
如上所述,被告空言未看文件以為抗弁,自非有理,從而,
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斡旋金收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
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09.02)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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