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長茂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
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經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