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桂林店1樓紅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石公司)所經營之販賣印表機墨水匣專櫃內,徒手竊取專櫃內HPOFFICEJET4500印表機1台(價值新臺幣2,780元)得逞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林子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租屋處扣得上開印表機(已發還)。案經紅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何憶琴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贓物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何憶琴領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