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張海孝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張海孝因職業病合併感染潰爛截肢,經被告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六等級,日前接受醫療復健中,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勞保事件訴訟,原告所受職業傷病係於工作時遭自攻螺絲(鐵釘)刺傷之外傷,導致感染所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美崙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0年度名下僅有一部1995年年份之福特汽車及營利所得新台幣263元,別無其他財產,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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