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8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於警、偵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46頁),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見審易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王瑞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48之12號現居高雄二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利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SY—401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下車徒手竊取 陳清瑞 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電瓶2顆,並搬運放置在該機車腳踏上,而竊取該大貨車電瓶2顆得逞後離開,嗣經陳清瑞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惟坦承監視錄影帶之騎│││供述。│乘XSY—401號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二│告訴人陳清瑞於警詢│告訴人發現物品失竊後,觀看其自行安裝監│││及偵查中之證述。│視器後,再觀看警方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SY—401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區○○○路○○號前,王瑞利竟下車徒手竊││││取陳清瑞所有之車號00-00號自用大貨車電││││瓶2顆,並搬放置在該機車腳踏上,而竊取││││該大貨車電瓶2顆得逞離開之事實。│├──┼─────────┼───────────────────┤│三│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行竊之犯罪過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王瑞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7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