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鄒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補充更正為「鄒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衡酌被告患有重度多重障礙,有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