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億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85、12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05、71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33、121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建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億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戒治所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少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8
6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就後案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7日因另案經警核發通知書通知李建億到案說明案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交岔路口,經警盤查後主動交出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