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秉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秉辰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居所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沈文雄 所駕駛沿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沈文雄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飲酒,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為伊有通過「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下稱「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伊在穿越交岔路口前有先停看後,再以時速20公里穿越,卻遭被害人即證人沈文雄自右側撞擊其車身,車禍的原因與伊飲酒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其居所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於翌日凌晨4時18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時,與由沈文雄所駕駛沿明誠三路西往東行駛之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肇事原因與伊飲酒無關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2月4日凌晨4時18分許,嗣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迄至同日上午6時5分許,被告才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檢測時距離車禍時間已隔1小時47分鐘,而距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則已隔1小時4分,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佐,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計算,回推被告在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3毫克,在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已降至每公升0.425毫克,則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處於每公升0.425毫克之狀態下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當然代表其在肇事時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3毫克時亦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從而尚難以之作為其在肇事時確實能安全駕駛之依據。
(三)又被告在肇事時雖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然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乃評估駕駛人酒後是否能夠安全駕駛之眾多判斷標準之一,並非絕對標準,究竟是否能安全駕駛,仍須就駕駛人是否因服用酒類而有注意力減弱、加速行駛、肇事結果或其他違規駕駛行為等狀況綜合評估判斷,非謂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人即必定能安全駕駛。質之本件被告自承於肇事日凌晨4時10分許酒後駕車(見警卷第2頁),旋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即與證人沈文雄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屬駕駛過程中有肇事結果之情形,已符合無法安全駕駛之具體因素之一;復質之被告係沿華榮路由北往南行駛,其前進動力乃由北往南方向,而被害人係沿明誠路由西往東行駛,其前進動力乃由西往東方向,二者動力方向垂直,依動力原理,二車碰撞後,動力及車速較弱之一方當會被動力及車速較強之一方推擠帶動,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碰撞後,二車之停止位置位在交岔路口南向處,該位置乃被告行向(由北往南行駛)而非被害人行向(由西往東)之路線點,亦即被害人之車輛是被推擠帶動至被告行向之路線點始停止,顯見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動力及車速遠高於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而依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自身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觀之,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應高於每小時40公里,然被告於肇事後之警詢筆錄中,卻堅稱自身車速僅有每小時20公里(見警卷第1頁反面),顯見被告肇事時,已處於無法正確判斷車速之狀態,被告實際車速已高達每小時40公里以上,但卻誤以為僅有每小時20公里,此種對車速感之低估,乃屬駕駛人因服用酒類後造成反應慢,致使速度感減弱而誤以為車速很低而不自主加速之無法安全駕駛之典型,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路況、照明等條件均良好乙情業述如前,然被告卻仍在駕駛過程中肇事以及呈現無法正確判斷車速之狀況,且推算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超過標準如前所述,綜上已足認被告在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5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