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84、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5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巨人網咖」,趁店員 蘇致憲 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陳進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
101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03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吳岳翰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400元、1,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蘇致憲及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劉宏珍 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蘇致憲、劉宏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進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致憲、劉宏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竊得金額非距、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