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興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興樹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興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 吳文麗 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興樹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2行),核與證人 莊恆源 、吳文麗、 謝和澍 、 廖啟斐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8至20、22至24、26、27頁,101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門鎖、窗戶等均屬之;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是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破壞門上之安全玻璃及拉門,應係毀壞門扇;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法毀壞窗戶上之鋁窗桿後攀越窗戶,應係毀越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各次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手法│所得財物│├──┼────┼──────┼──────┼──────┼───────┤│1│莊恆源│101年2月27│屏東縣東港鎮│徒手破壞「阿│手提袋1只(內││││日凌晨1時50│新生一路53號│祥海產店」大│有鑰匙2串、印││││分許│「阿祥海產店│門右側之安全│章1枚、七星牌│││││」│玻璃及拉門後│香菸5包)││││││侵入店內行竊││├──┼────┼──────┼──────┼──────┼───────┤│2│吳文麗│101年2月29日│高雄市林園區│徒手破壞鐵皮│SDXCMICROSD││││21時許(起訴│林園南路立體│屋窗戶鋁窗桿│牌隨身碟1個、││││書誤繕為23時│停車場旁第4│後攀越窗戶侵│印章2枚、風扇││││10分許)│間鐵皮屋│入鐵皮屋內行│娃娃1個、 小熊 ││││││竊│娃娃2個及現金│││││││新臺幣1,709元│├──┼────┼──────┼──────┼──────┼───────┤│3│謝和澍│101年2月29日│高雄市林園區│徒手破壞鐵皮│香皂2盒、行照││││21時許(即上│林園南路立體│屋窗戶鋁窗桿│1張及現金新臺││││開編號2行竊│停車場旁第3│後攀越窗戶侵│幣1,810元││││後10餘分鐘,│間鐵皮屋│入鐵皮屋內行│││││起訴書誤繕為││竊│││││23時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