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慈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慈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害人 張宸瑜 報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8月12日晚間11時51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可,且被害人張宸瑜於警詢亦表示想要原諒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11號偵查卷第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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