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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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証據:(一)聲請人之父 黃克恭 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於嘉義市大溪厝二十三號,有黃克恭之戶籍謄本可証;(二)嘉義市大溪厝二十三號門牌整編分為大溪厝五十號及五十一號,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証字第七六號門牌証明書可証;(三)聲請人之父黃克恭仍設籍於大溪厝五十一號,有黃克恭之戶籍謄本可証;(四)告訴人與 黃克龍 家人設籍於大溪厝五十號,有黃克龍之戶籍謄本可証;(五)系爭房屋並非黃克龍於六十一年興建及繳稅,有稅籍証明書及繳款書可証;(六)系爭房屋之左側並非告訴人之住宅,有照片及內部構造圖可証;(七)警方處理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爭執之態度偏頗,該警員已遭議處,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嘉市警督字第九00四號函可証。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等情。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針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經本院分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案進行審理,經審理後原再審法院已就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將再審之聲請駁回,此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對於同一確定判決,前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之原因,且業經原再審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並經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