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