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
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貳、上訴人另應提出上訴狀繕本貳份,以供本院送達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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