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竊盜案件,業經鈞院辯論終結,且被告亦坦承強盜犯行,另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求得被害人諒解,現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97年12月3日犯4件加重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