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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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其等二人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時四分許,至台北縣○○鎮○○路○○○號清溪加油站之本件強盜犯行,與同日一時三十分至一心加油站之另案強盜犯行,其時、地密接,手段相同,屬接續犯,為實質一罪,在訴訟上為一訴訟客體,無法分割,上開另案之犯罪,業經為罪刑之宣告,原審法院未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反為罪刑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乙○○上訴意旨另稱:其所犯上開二強盜犯行,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原審誤為數罪併罰,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同欠允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二人,因經濟窘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時四分許,由甲○○騎乘其不知情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並攜帶乙○○家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業已滅失),至台北縣○○鎮○○路○○○號之清溪加油站內佯稱加油,由乙○○下車以上開兇刀,抵住加油工丙○○之脖子,喝令交出腰包,至使丙○○不能抗拒,任由甲○○搶走內有回數票五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起訴書誤為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腰包一個,得手後朋分花用。嗣因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上訴人二人另案強盜案,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已坦承本案之強盜犯行無訛,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丙○○於案發前一日之現金交班表、和解書各一份等證據,予以綜合之判斷,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考。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地已非密切接近,而具有可分性、又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二時四分許,至台北縣○○鎮○○路○○○號清溪加油站強盜之本案犯行,與上訴人另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至桃園縣○○鎮○○路○○○號一心加油站之強盜犯行,其犯罪之時、地顯屬可分之獨立性犯罪,且係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尚難認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之接續犯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起)。上開數犯行,雖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性質;但該連續犯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廢除,故於連續犯廢除後,所為相同之複數犯行,本質上為數罪,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刑罰之公正;原審就本案犯行,依數罪之規定,另為獨立罪刑之諭知,自無違法可言。至行為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為合併管轄,或為個別之管轄,均屬合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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