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七、二七三八0、二八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樂 」(或稱「 許景庭 」)之不詳姓名者販入二百公克之愷他命,總價共十二萬元。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售賣上開二百公克之愷他命予 郭志維 ,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車搭載郭志維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嘉新皇邸」郭志維住處取款。抵達後,上訴人先將愷他命交予郭志維,郭志維即上樓藏匿在頂樓水塔施用愷他命,因而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致跌落水塔內窒息死亡。甲○○久候未見郭志維,上樓尋找未著,乃逕自離去。迨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嘉新皇邸」大廈住戶因發覺水質有異,至頂樓水塔察看,發現郭志維溺斃水塔內;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始循線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 高巧齡 之證言,參酌扣案之愷他命檢驗結果,並無品質不佳之情事,認上訴人以十二萬元價格販入二百公克之愷他命,而以十三萬元出售予郭志維,顯有牟利之意圖。上訴人辯稱因其販入之愷他命品質不佳,故以原價十二萬元售賣,並未牟利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販入二百公克愷他命,再轉售郭志維,為其坦承之事實;至該愷他命究係上訴人自行向「阿樂」(或稱「許景庭」)販入,或委由高巧齡所購買,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均不影響其應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責任。上訴意旨以其出售予郭志維之愷他命,係委請高巧齡所購買,並非上訴人自行販入;警方查獲時,發現其身旁遺有愷他命殘渣之空瓶,足見上訴人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原判決未予斟酌,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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