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 鄭秀美 所有藍色車身掛有布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屏東縣○○鎮○○路○○○巷口直行,欲返回其同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途經該巷與南京路交叉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距離,適有告訴人 鄞木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上訴人繼續行駛通過鄞木山機車旁邊時,竟疏未注意率而擦撞原來在其前方同向鄞木山騎乘之機車之左側,鄞木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小腿深部併脛肌撕裂傷等傷。上訴人明知肇事後,詎竟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另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看即迅速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前揭事實記載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適有告訴人鄞木山騎乘輕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距離,而擦撞鄞木山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肇事等情。理由內則援引證人 謝萬基 證稱:「伊聽聞聲響出外查看,發現告訴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跌倒在地,某藍色有棚之自小貨車由沿南京路七十九巷向西駛離,……」,並指上訴人係駕駛該藍色有棚之自小貨車肇事。另又謂第一審法院至案發現場履勘時,經告訴人現場指明其行進方向核對事故現場圖後,發現告訴人行進方向應是由東向西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等語。致有關肇事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同向行駛,係由西往東方向或由東向西行駛,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已有不當。究竟當時兩車之行車方向是否同向,是由西往東或由東向西行駛,因與判斷該肇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二)、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即非適法。原判決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之供述為斷罪之證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告訴人之供述筆錄依規定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充分辯論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末查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案經發回,如仍為有罪之判決,是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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