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525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向 高秋英 承租王爺小吃店(設基隆市○○路○○號2樓)經營卡拉OK,被告甲○○為午場負責人、被告乙○○為晚場負責人。店內
3台伴唱機由被告乙○○向 黃明燦 租用,被告乙○○、甲○○2人共同使用承租之伴唱機。被告乙○○、甲○○明知卡拉OK店提供店內不特定人士公開演唱,需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繳交費用,取得授權方能公開播放。被告乙○○、甲○○僅取得1台伴唱機之授權,另2台伴唱機未取得授權,竟提供不特定人士在店內點唱而擅自公開演出。嗣於民國97年9月18日17時30分,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代理人 朱景祥 至上開店內消費點歌,發現有2台伴唱機未取得公播之授權,遂於97年9月19日18時45分,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未經公播授權之伴唱機2台、歌本2本、遙控器2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已與被告等所涉前揭侵害著作權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8年2月5日以書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