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仍分別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另論處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 林正加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已到庭結稱渠確曾於九十二年年中,代友人在屏東「花田喜事KTV」,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先後向甲○○購買搖頭丸(即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兩次屬實,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經行交互詰問,亦具結坦認確有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無誤。雖渠於該次審理證稱伊係帶友人前往向甲○○購買搖頭丸,並非伊代為購買,伊看見友人付了一次二百元等語,與渠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略有出入,然對於 蔡某 確有此販賣搖頭丸之事實,先後所供則屬一致。原判決以其供證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而採為甲○○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依據,尚難認為採證違法。且林正加於上開偵查中到庭供證時,因甲○○並未在場,致無親自詰問機會,然該證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既經到庭,使檢察官與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有行交互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相當保障,則原判決以其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乃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亦無不合。又共同被告乙○○於警詢雖先後供稱渠係向綽號「 阿原 」、「小豆」者購買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等語,未指稱曾向甲○○購買愷他命,然渠嗣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對此則一再供證屬實,且蔡某除九十二年一月間之售賣犯行,渠並曾於同年五月六日經以電話通聯,售予乙○○愷他命膠囊十顆,復有在甲○○住處查獲,經鑑驗確含有Ketamine成分之粉末十九包扣案足稽,原判決因之採信乙○○偵查中之供證,並綜合上開卷證,認甲○○確有該部分犯行,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是甲○○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渠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乙○○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侯志旻 、 吳培源 與林正加之供證與事實不符,侯、吳二人於偵查中亦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其二人,依電話監聽通聯內容,係伊向侯志旻調貨,且除上開證人之供證,並無其他證據,渠等係為推卸刑責,而為不實供述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且徒為事實之爭辯,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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