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3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9年6月15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三加一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號前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欲行左轉,丙○○因酒後反應緩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乙○所騎腳踏車,乙○並因上開車禍強力撞擊而飛彈並撞擊於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字第309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3頁),核與證人 連子毅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2至32頁、偵字第3093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且肇事碰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乙○,已造成實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乙○之父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