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明知坐落花蓮縣瑞穗段1354之42、1354之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樟樹、苦楝樹等作物為乙○○所種植,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丙○○於民國98年3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止,持電動鋸子將上開土地上之樟樹、苦楝樹等作物鋸倒,再共同以火焚燒之,嗣經乙○○發現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司法院84年4月13日(84)廳刑一字第107260號函意旨參照)。末按,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動產出產物在尚未收取分離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及乙○○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單、四鄰證明等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土地是伊在種植,乙○○沒有在那邊種植起訴書所載之作物,伊並沒有毀損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做工的,被告甲○○叫伊去那邊砍樹,且那邊只有亂長的苦楝樹,並非他人所種植一整排整齊的作物,伊並沒有毀損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二人有毀損其所種植之香蕉樹30棵、玉米約30棵、樟樹約6棵、苦楝樹約20棵、美國花生樹約1,300棵云云(見警卷第3-4頁),然觀諸警卷及偵卷中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分見警卷第30-33頁、第38-47頁),僅見及樹木數棵,從而系爭土地上告訴人是否確實種有上述作物,已非無疑。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99年1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000499號函(見偵卷第72頁)雖載明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玉米、綠竹使用,惟該函係應檢察官要求於99年1月間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會同告訴人乙○○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所得之結果,要與起訴事實所載之被毀損作物無涉。綜上,應認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遭被告二人所毀損者,僅為前揭警偵卷中照片所示之樹木數棵,當無疑義。
(三)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警偵卷中照片所示之樹木於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依上開規定,自應屬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告訴人乙○○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其對是時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具所有權。又告訴人乙○○固有繳交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見偵卷第60頁),然此適足以證明告訴人乙○○並未承租系爭土地,而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亦未同意由告訴人乙○○合法占用,方會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告訴人乙○○繳納使用補償金,告訴人乙○○並不會因為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對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自亦無使用收益權可言。據此,本案之被害人顯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告訴人乙○○尚非本件毀損案之被害人即非本案之有權告訴人,則告訴人乙○○之告訴即非適法,本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而本案事發迄今已逾一年有餘,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之程序瑕疵,自再難為補正,檢察官誤對被告二人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並經言詞辯論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