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3240號、第3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方式應為:乙○○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統一超商,使用該超商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前於97年12月16日申請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所配屬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99年3月10日14日」、第4行「96年7月11日」應均係誤繕,寄交物品亦贅載存摺部分)。
(三)經詐欺集團於99年3月11日下午1時34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廣告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於99年
3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使用網路下標購買2TB硬碟機,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27秒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轉帳。
(四)經詐欺集團於99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廣告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2日晚上6時許,向網路賣家表示購買相機,並於同日晚上6時13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五)經詐欺集團於99年3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某時,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廣告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表示購買遊戲主機1台,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前往華南銀行設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六)經詐欺集團於99年3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廣告施用詐術,使甲○○(起訴書誤載為吳宣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下標購買行李箱,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七)經詐欺集團於99年3月10日下午2時22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廣告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於99年
3月11日晚上8時44分許,下標購買WacomBambooPen&To
uch送Wacom配件組,並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前往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置在台南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八)經詐欺集團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拍賣廣告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賣家表示購買登機箱,隨即於同日下午
5時33分許,前操作往台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一銀行帳戶,幫助正犯分別對
6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經參酌其犯罪情節容非至為惡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等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被害人等分別損失金額均非至鉅,且其業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與之達成和解,有卷附匯款單據及和解書可證,足認其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本院認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