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314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
上列抗告人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
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
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
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105年6月24日以抗
告人起訴利益金額1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命其補繳1,110元,揆諸前開說
明,此補費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依法即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此不
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