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乙○○
丁○○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國漳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號)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該事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件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