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劉健群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
被   告  劉璽銘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廖宸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期
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
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16日、到期日為98
年9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裁定准予執行在
案。被告更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51517號執行命令,查扣原告軍人保險退休金於
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02,625元及薪
資、不動產,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任職新竹國軍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因醫病關係而與被
告之妻即訴外人 萬麗琴 結識,萬麗琴藉各種機會刻意親近原
告,雙方因而交往。嗣原告因值班所需及節省通勤時間考量
,遂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25室(下稱系爭套房
)賃屋居住,以省去平日交通往返時間,並將備用鑰匙、車
庫感應卡及門卡各一副交予萬麗琴使用。不料被告及萬麗琴
因購擁多棟不動產,支付龐大貸款利息。被告與萬麗琴遂於
民國98年6月16日,趁原告不備闖入原告屋內,被告一進屋
即踢翻桌子、口出惡言並不斷踢打原告頭部及下體等致命要
害,並脅迫原告交出手機與身份證,最後更強行扣走原告賃
屋處之鑰匙及身份證。稍後被告又反覆踢打原告頭部,致原
告頭部外傷併右臉頰、下頷挫傷等,被告更喝令原告寫下自
白書,並威脅若原告不書寫自白書,就要打死原告。原告因
畏懼乃依被告之要求而寫下與萬麗琴交往經過之自白書。同
日晚間,被告妻子之兄 萬年輝 、嫂 曾玉惠 及妹 萬麗君 相繼來
到上開原告租屋處,共同在場助陣,待原告被迫完成自白書
後,被告即命原告於自白書簽名處下方按捺大姆指印。隨後
,被告更要求原告答應簽署賠償2,000萬元之「解決條件」
,並向原告表示:「我到這裡1個小時要1,000萬元,來了
2個小時要2,000萬元,每超過1個小時多加1,000萬元,
以此類推,時間拖越久,要的金額就越多,再拖就變成3,00
0萬元」。原告哀求表示沒錢,被告即以踢打威嚇要打死原
告,令原告十分恐懼自己生命安危,只好依被告意旨書寫「
同意付出貳仟萬元整予萬麗琴先生,和解處理」之解決條件
。嗣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因原告一
再拒絕,被告隨即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手掌骨開放性
粉碎骨折且持續出血,被告不顧原告右手已骨折無法書寫,
甚而出言恐嚇若再不簽立本票,將連原告左手也一併打斷,
原告因生命遭受威脅遂在違反自由意志下被迫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重大惡意之不法。為此,爰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廢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16日、到期日為98年9月15
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000萬元,如鈞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刑事案件有關傷害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8475號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告不服並已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100年度請上字第14號)。至於被告
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雖經地檢
署不起訴,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回續行偵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75
號偵查案件中,四位證人萬年輝、萬麗琴、萬麗君及曾玉惠
之證詞避重就輕,且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訊問時已承認原告
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右手掌業已骨折。
二、被告抗辯:本件所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8475號傷害、恐嚇取財、具有強暴脅迫性質之強盜罪等,業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成立傷害罪;而對於其他恐嚇取財、強
盜罪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指述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事實經過
,僅係嗣後誣陷被告之詞。由上開傷害罪亦不能推論被告當
時有對原告為強暴脅迫,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不當然
屬於自由意識受脅迫之狀況,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強暴脅迫
致使其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原告主動表示要金錢賠償,業經
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就自白書之書寫係受被告指示或基
於自己之自由意願,在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顯
見原告僅係為脫免賠償債務而憑空杜撰。被告對原告之傷害
時間點是在原告寫自白書及簽本票之後,因見該自白書內容
覺得被耍弄所以才一時失控丟出瓷器,上開傷害與本件系爭
法律行為之作成全然無關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受脅迫、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
照),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自白書
,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告訴,其中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475號起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其他關於被告涉嫌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續行偵查)。而經本院
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75號傷害等案
件卷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以陶器砸向原告致原
告手受傷骨折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參偵查卷第15頁第
2行起至第10行及第138頁倒數二行及139頁第一行),參
以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
傷害為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足證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於右手受傷骨折後所簽發。另衛生署新竹醫院
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共有下列傷害:右手第三掌開放性
骨折、右手背擦傷約1×1公分、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約
2×2公分、左下頜挫傷約3×1公分、下頜挫擦傷約6×
3公分。被告抗辯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始傷害原告等語,自
不足採信。
㈢參以卷附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52號及100年簡聲抗字第3
號裁定所載,被告財產已為被告聲請查封,包括坐落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地、台灣銀行存
款0000000元、每月薪資三分之一7000元,另有股票價值約
91222元。另上述房地面積132.59平方公尺,屋齡約31年,
參照當地房屋成交行情每坪約40萬元,其價值約1604萬元,
惟該不動產業經設定156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則拍賣後扣除執行費用及
相關稅費,再優先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後,原告及被告均
難有獲分配之機會。參以依原告所寫自白書載與被告之妻在
前述套房內約會約二個星期,平日在車上除聊天外,有時會
牽手,之後曾有擁抱親吻,除此之外,並未有進一步親密關
係等語,而原告之總財產(包括房屋、土地、投資)價值共
約130萬元,若非有遭脅迫,何以願意簽發三個月後即到期
日98年9月15日系爭高達2000萬元本票債務,而自陷困境,
足證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亦堪採信。
㈣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
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6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但遲至9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未於被告之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權雖已消滅,惟依上開判例,原告仍得本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即被告之債權
,拒絕履行債務,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
16日、到期日為98年9月15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
額2,000萬元,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主文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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