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乙○○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六之四號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起因經營南港醫院負債累累,並自勞保局詐領勞保費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兩造十幾年來感情素不和睦,分居已長達十餘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減刑為十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調閱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