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一二四公里南向處,因超速行駛(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案,為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視角過小,倘若同時有兩車前後通過該地點,即使伊依規定速限行駛,仍有可能遭到誤拍,惟舉發單位就其申訴回覆僅稱其測速器檢驗合格,而未提供視角較大現場照片以釋其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二四公里南向處,因超速行駛(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照片視角過小,有可能係誤拍云云。惟查,前開警察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每年均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照相器材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文一紙在卷足佐,顯見該雷達測速照相器並無故障誤拍情形,且參諸卷附照片所示,於該測速器拍照同時僅見異議人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是亦無誤拍可能,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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