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老虎鉗貳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時間,持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至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地點後,即先以老虎鉗剪斷電線,再以美工刀除去電線外皮,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電線內銅線。嗣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時、地,丙○○持前開老虎鉗欲剪斷電線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又丙○○承上開犯意,於附表編號8號至10號所示之時間,另持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如附表編號8號至10號所示之地點後,即以老虎鉗剪斷電線,而竊得如附表編號8號至10號所示之電線。嗣於95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行至第7行)。核與證人即鳳信有限電視公司工程部副理甲○○、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員工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本案偵卷第12頁第16頁;併案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詳本案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併案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行竊所用之虎頭鉗、美工刀,外觀質地堅硬,可用以剪斷電線、切除電線外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前開兇器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號至6號、8號至10號所示犯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犯行】。被告先後10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被查獲後,仍繼續行竊,惡性非輕,本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美工刀1支、虎頭鉗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取得鳳信有線電視公司諒解(詳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行至第3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臨床症狀為記憶力喪失,詳本院易字卷第21頁。因被告於警詢中均能陳述犯案情節,縱事後不復記憶,亦難謂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耗弱之程度),尚須他人照料,不適宜入監服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86094年度偵字第28898號,即如附表編號8號之10號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1│95年1月8日14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電線桿上│銅線約1.7公尺││├──┼──────────┼────────────────────┼────────┤│2│95年1月8日15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電線桿上│銅線約2.1公尺││├──┼──────────┼────────────────────┼────────┤│3│95年1月8日17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電線桿上│銅線約1.8公尺││├──┼──────────┼────────────────────┼────────┤│4│95年1月9日10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旁電線桿上│銅線約1.9公尺││├──┼──────────┼────────────────────┼────────┤│5│95年1月9日10時20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電線桿上│銅線約1.8公尺││├──┼──────────┼────────────────────┼────────┤│6│95年1月9日12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電線桿上│銅線約2.3公尺││├──┼──────────┼────────────────────┼────────┤│7│95年1月9日13時35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前電線桿上│已剪斷銅線之一邊││├──┼──────────┼────────────────────┼────────┤│8│95年1月18日14時30分│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編號大連幹左│電線約8尺││││許│分52號電線桿上│││├──┼──────────┼────────────────────┼────────┤│9│95年1月18日14時40分│屏東縣屏東市○○路22之8號前編號A-81號電│電線約11尺││││許│線桿上│││├──┼──────────┼────────────────────┼────────┤│10│95年1月18日14時50分│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電線桿上│電線約10尺││││許││││└──┴──────────┴────────────────────┴────────┘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