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均沒收。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及90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05號、90年度易字第
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0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戊○○則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1年6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己○○、戊○○不知悔改,竟均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兩輛機車,各自攜帶渠等所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共3支,連續自95年1月11日早上6時許起,至同日11時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縣桃園市○○街、桃園縣○○鄉○○路○○○號前、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等處所,由其中2人在旁把風,另1人則以徒手或持T型扳手開啟汽車或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方式,先後竊得乙○○、庚○○、 徐雅惠 及其他7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將之藏放在渠等3人騎乘之兩輛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機車自桃園縣南下高雄,而於95年1月12日
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渠 等3人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
3支。
三、案經乙○○、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3人所有而供渠等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扣案可憑,被告3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因被告3人就當日行竊次數,彼此供述不一,被告戊○○係供稱:約竊取12輛車內物品等語,而被告己○○及甲○○則均陳稱:約竊取10輛汽、機車內物品等語,因犯罪次數之多寡,涉及被告3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認被告3人僅著手竊取10輛汽、機車內之財物。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己○○、戊○○、甲○○等3人,以其中2人在旁把風,另1人則持T型扳手開啟汽車或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方式,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另被告3人分別攜帶T型扳手3支行竊,而上開物品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該3支T型扳手扣案可憑,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僅引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漏未引用同條項第
4款,容有未合。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10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3人竊取不詳人士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己○○前於89及90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05號、90年度易字第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0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戊○○則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1年6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己○○、戊○○等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與戊○○同時有
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均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連續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渠等3人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不足取,而己○○前有竊盜及搶奪之前案紀錄,被告戊○○則有搶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均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為警時查獲,業已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歸還被害人乙○○、庚○○、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在卷可攷,而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3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3人竊得之物品,係屬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PANTECHDIGITALCAMERA(序│1支│丙○○所有而於│││號:000000000000000號)手││95年1月11日8│││機││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內壢郵局斜對面│││││遭竊。│├──┼─────────────┼────┼───────┤│2│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1支│乙○○所有而於│││0000000號)手機││95年1月11日9│├──┼─────────────┼────┤時15分許,在桃││3│咖啡白色GUCCI廠牌皮夾│1個│園縣桃園市龍安│├──┼─────────────┼────┤街某早餐店前遭││4│現金│新台幣│竊。││││800元││├──┼─────────────┼────┼───────┤│5│SANYO廠牌PHSG1000型(序號│1支│庚○○所有而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95年1月11日9│├──┼─────────────┼────┤時45分許,在桃││6│現金│新台幣│園縣蘆竹鄉南崁││││8,000元│路224號前遭竊│││││。│├──┼─────────────┼────┼───────┤│7│MOTOROLA廠牌A668型(序號:│1支│被害人姓名、年│││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籍均不詳。│├──┼─────────────┼────┤││8│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手機│││├──┼─────────────┼────┤││9│DOPOD廠牌(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手機│││├──┼─────────────┼────┤││1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手機│││├──┼─────────────┼────┤││11│SONYERICSSON廠牌QUICK│1支││││SHARE型(序號:00000000000│││││2221號)手機│││├──┼─────────────┼────┤││12│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手機│││├──┼─────────────┼────┤││13│SAMSUNG廠牌ANYCALL型(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4│OKWAP廠牌(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手機│││├──┼─────────────┼────┤││15│OKWAP廠牌(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手機│││├──┼─────────────┼────┤││16│OKWAP廠牌(序號:000000000│1支││││027157號)手機│││├──┼─────────────┼────┤││17│SAMSUNG廠牌ANYCALL型(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8│SANYO廠牌J89型(序號:PS│1支││││NO:0000000000000號)手機│││├──┼─────────────┼────┤││19│KENWOOD廠牌TM-732型計程車│1台││││無線電│││├──┼─────────────┼────┤││20│ICOM廠牌IC-V8000型拖板車無│1台││││線電│││├──┼─────────────┼────┤││21│KENWOOD廠牌TM-733型拖板車│1台││││無線電│││├──┼─────────────┼────┤││22│SONY廠牌CYBER-SHOTDSC-T1│1台││││式數位相機│││├──┼─────────────┼────┤││23│HLASSE廠牌ALVIEROMARTINI│1個││││式皮夾│││├──┼─────────────┼────┤││24│咖啡白色GUCCI廠牌大手提袋│1個││├──┼─────────────┼────┤││25│咖啡藍色GUCCI廠牌大手提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