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9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晶體(驗後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晶體(驗後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3年12月間起,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自94年5月4日起)至94年10月30日21時許止,平均每星期施用1至2次,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間㈠甲○○於94年6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4年6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胃痛急需就醫而駕駛ZJ—901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逆向行駛因而與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正向行駛之 呂文峰 駕駛YO—3810號自小客車、 林明德 駕駛E2—3028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EZ—3028號)發生衝撞而肇事,為警到場將陷入昏迷之甲○○送醫並採其血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94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與 吳哲諭 共同承租之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之8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晶體(驗後毛重1.1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㈡施用毒品部分:核與①被告分別於94年6月8日送醫急救時所採集血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4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邱綜合醫院檢驗科報告(附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4564號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2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94毒偵9119號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月1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在卷(見94毒偵9119號卷第34頁)可查,③並有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④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最後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止」,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3天前(94年10月31日)」等語為據(見94毒偵9119號卷第28頁),然本件係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係於94年10月31日晚上
9時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940012971號卷第3頁、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意見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且參酌檢察官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3天前而推算,且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時間並不精確,所供稱3天前應係被查獲(94年11月1日)之3天前,並非偵訊時(94年11月2日)之3天前等情,應認被告本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94年10月30日21時許,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究時間,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⑤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核與被害人呂文峰、林明德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邱綜合醫院檢驗科報告(附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4564號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ZJ—9011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且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我戕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①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晶體(驗後毛重1.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又與發現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且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㈥①至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行所記載被告被查扣由「昌仔」所附贈之MDMA(俗稱搖頭丸)3顆,經本院將該3顆黃色錠劑送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檢驗結果該
3顆錠劑並未含有管制藥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本院卷可稽,檢察官就此係有誤會。②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記載吳哲諭所有被查扣之物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皆非其所有,亦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是本於主刑從刑之附屬原則,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③起訴書第2頁第8行所記載為警在被告駕駛之ZJ—9011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安非他命205.1公克,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扣得3包粉末送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檢驗結果該3包粉末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含有第三級毒品剴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月1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見94毒偵緝699號卷第25頁)可稽,是起訴書之記載係有錯誤,該扣案之粉末既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附屬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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