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於起訴書第2頁第4行原記載「肇事次因」應更正為「肇事原因」,以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通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