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陞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3年5月24│高雄地院│103年9月30│高雄地院│103年11月│附表編│││罪│4月,如│日│103年度│日│103年度│04日│號1至2││││易科罰金││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曾經定││││,以新臺││1984號││1984號││應執行││││幣1千元││││││刑為有││││折算1日││││││期徒刑│├─┼────┼────┼─────┼────┼─────┼────┼─────┤6月。││2│妨害風化│有期徒刑│103年5月27│高雄地院│104年2月13│高雄地院│104年3月24││││罪│3月,如│日│103年度│日│103年度│日│││││易科罰金││簡字第45││簡字第45││││││,以新臺││35號││35號││││││幣1千元││││││││││折算1日│││││││├─┼────┼────┼─────┼────┼─────┼────┼─────┼───┤│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2年12月│本院106│106年8月8│本院106│106年9月05││││罪│6月,如│23日至103│年度審易│日│年度審易│日│││││易科罰金│年1月底│字第652││字第652││││││,以新臺││號││號││││││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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