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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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盧志明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泓帆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秀琴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號、215號及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志明、張秀琴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盧志明、張秀琴(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澎湖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盧志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張秀琴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因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致澎湖地院法官人數無法組成合議庭,經澎湖地院聲請移轉管轄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將該案被告2人部分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盧志明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秀琴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證述及共犯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酌被告2人所犯罪名、情節、犯罪次數及因羈押所受之人權限制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渠等所涉上開犯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雖未全部坦承犯行,然依相關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符。本院審酌:本件雖已於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惟被告2人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甚重,且本件涉犯次數尚非單一,若日後判決刑度不符預期,容有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況被告盧志明尚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因此,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2人涉犯重罪,雖本件已詰問證人完畢而難認有串證之虞,然前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等個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如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盧志明、張秀琴均應自106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家中均尚有家人待其照顧或探望,不會逃亡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件被告2人均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權衡其等因羈押所造成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仍有必要,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此外,被告2人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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