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室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室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零點叁貳公克、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年6月3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罰處遇而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各0.32公克、0.74公克,共1.06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該2包白色結晶照片2幀、該2包白色結晶檢驗及秤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4-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包呈安非他命反應之白色結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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