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廖俊傑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2月17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06年5月17日、106年7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訊問被告、辯護人並經聽取其等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圖謀不勞而獲,且其於短期間內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8,806,031元,被害人數高達170人,被告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及指示 黃政文 等車手收取、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可謂詐騙集團核心角色,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顯有相當瞭解。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既分工細緻,且有共犯未查獲,被告仍有可能與未遭查獲之人共同繼續行騙,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辯護人謂被告無類似前科,且在104年12月至遭拘捕前之期間未從事類似詐欺行為,應無再為同一犯罪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等語,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