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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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妙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妙好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7時16分許, 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之10對面,欲右轉進入工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同向右側之由告訴人 林慈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地點,見上開車輛突然向右,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其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嗣被告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慈宥告訴被告張妙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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