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0
7.09、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07.04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一○五年三月一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前違犯;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一○五年三月一日之後,且在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違犯,分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應分別定應執行刑。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各罪、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各罪,分經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刑罰規範目的、犯罪之非難評價、違反義務與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念等內部限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