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陳俊嘉 律師被告 劉世欣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依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106年2月2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888,839元(包括本金1,755,26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8,10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54,266元、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
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附表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訴請其全數清償,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滿福貸信用│1,888,839│8,832│17.38%│自106年5月21日│帳務編號│││貸款│元│││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2│││814,384元│17.38%│自106年5月21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3│││280,747元│17.38%│自106年5月21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5月21│同上││4│││291,768元│17.38%│日起至清償日止││││││││││├──┤│├─────┼────┼────────┼──────────┤│5│││359,536│17.38%│自106年5月21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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