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盈禾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許名尊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
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9,3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09,600元,清償成數為42.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之保險契約,苟經解約可取回之未到期保險費或保單解約金金額各為1,303元、37,810元、82,948元、21,799元,總共為143,860元,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前開四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09,6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11月9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649,396元、659,038元,而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年所得總額則為711,963元,另債務人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1月至101年12月薪資明細單,其99、100、10
1年度所得數額各為647,502元、751,044元、700,043元,顯與所得資料相當,而依公司資料,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年10月所得總計為1,442,330元【計算式:647502÷12×2+751044+700043÷12×10=0000000】,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
前開提出之債務人99年1月至101年12月薪資明細單,其總所得數額共計2,098,589元,包括本薪、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年終獎金、加班費、員工分紅獎金等收入,是其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58,29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薪資收入、紅利獎金及年終獎金每月平均所得58,868元,已係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家庭雜項支出(水電瓦斯費)2,500元、衣著費用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0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88年次出生)、勞健保費2,084元、房租租金6,000元及攤提每月應納所得稅1,5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9,584元。債務人101年度所得稅繳納金額稱約18,000至20,000元,是其提列每月1,500元供作繳納所得稅。債務人現與其兒子共同租屋居住,前夫已再婚,並與續弦育有3名子女,尚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支出,故無法再協助負擔兒子扶養開銷,僅有負擔兒子保險費用之繳納。經查詢債務人前夫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所得230,400元,於其現任配偶無工作,又需扶養3名子女及父母之情況下,顯難再負擔多餘開銷,就兒子扶養費債務迫人不得已需自行負擔,而因兒子需上課後安親班,故扶養費包括兒子伙食費、學費、安親班費用,未有過高,若強令縮減子女扶養費支出,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且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及其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用品開銷)僅12,000元,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109,6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保單解約金金額加計總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4%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29284×72)≒0.937】,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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