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菊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菊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黃菊花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而於同年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拘役59日,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於同年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於10
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又於同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改制後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②證人 胡全凱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辯稱:其有精神方面疾病,長期吃精神藥物,精神不好云云,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依證人徐志伯所述: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竊取物品時,都會注意店員,再把竊取之物品放入手提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而證人胡全凱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時、地拿取所竊物品後,隨即塞到自己包包裡面,只結帳飲料,當時看不出被告精神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另依卷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蒐證照片所示,被告亦有將竊得物品藏匿於所著衣物內之舉(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均見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知所掩飾藏放其竊得之物,足認其行為時知悉便利商店之物品須價購,不能隨意取走,始有於竊取之時而有欲掩人耳目行為。參以被告原已因前載多次竊盜案件經偵、審、執行之經驗(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應認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且當時意識正常,並能辨識其竊盜行為為違法行為,亦見被告並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則被告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而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亦認定:「黃員(被告)符合重度憂鬱症部分緩解及安眠鎮靜藥成癮之診斷,涉案時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102年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情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屢犯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兼衡其精神狀態(所犯本件不能解免其責,業如前述,允宜儘速就醫醫療,而杜再犯),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贓物已被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或已和解,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再就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至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