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柏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柏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451號2樓「天堂鳥卡拉OK店」A3室飲酒之時,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至該處進行臨檢勤務,同行之友人 郭德宏 因未帶證件,經核對攜帶型電腦內資料,仍無法確認,警員擬帶郭德宏至派出所查證,熊柏緯即質問警員為何要帶郭德宏去派出所,經警員解釋原因後,熊柏緯竟以「幹死人大」、「幹死人大」、「你警察幹死人大。可以吧!你最大,你最大」、「你幹死人大,可以吧!」等語,警員詢問熊柏緯:「你現在說什麼?」,熊柏緯又回稱:「你幹死人大,可以吧」,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之後並於警方逮捕時,與警方推擠拉扯造成值勤之小隊長 郭志弘 受有左肘挫傷、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施暴力於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熊柏緯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6月17日分由2名員警在「天堂鳥卡拉OK店」A3室內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其中檔名:MOU00978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01:58熊:幹死人大。
02:18熊:幹死人大。
02:28熊:你警察幹死人大。可以吧!你最大,你最大。
02:34熊:你幹死人大,可以吧!
02:36警察:你現在說什麼?
02:40熊:你幹死人大,可以吧!被告之後就與警方發生推打爭執,警察逮捕被告。」另外檔名:M2U00596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00:05熊:你警察幹死人大。可以吧!你最大,你最大。
00:11熊:你幹死人大,可以吧!
00:13警察:你現在說什麼?
00:17熊:你幹死人大,可以吧!被告之後就與警方發生推打爭執,警察逮捕被告。」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郭志弘受有左肘挫傷、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天堂鳥卡拉OK店」A3室現場翻拍照片4張及小隊長郭志弘職務報告1份存證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上開辱罵警員之言語及對警員推擠拉扯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不滿警員到場臨檢,竟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及推擠拉扯員警造成警員受有傷害,該等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量其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為本案行為,雖有推擠之行為,但隨即經優勢警力逮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