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成立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郭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第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或18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7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另案拘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明雄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